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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实施细则
2022-08-11 11:05:25 陕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人防行政执法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重大人防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有效,根据《陕西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结合陕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陕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先由法规宣传与执法监督处对其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并书面报陕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依法行政领导小组研究决定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陕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行政执法事项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或现行人防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的;
(六)除适用简易程序以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涉及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业务,需要其他行政执法部门配合执法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四条 陕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各承办执法案件单位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实的基本情况;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调查终结报告;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
(四)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五)相关证据资料;
(六)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法规宣传与执法监督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单位在指定时间提交。
第五条 法规宣传与执法监督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
(一)人防部门是否有职权作出执法决定;
(二)相对人的情况是否清楚,可靠;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合法、有效;
(四)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六条 审核过程中,审核部门仅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必要时可以听取法律顾问的意见。疑难案件,必要时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和监督机构咨询或者向上级人防部门请示。
审核中,审核部门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和执法人员进行询问调查。
第七条 法制机构审核后根据下列情况提出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行政执法主体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执行裁量基准适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执法文书规范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或者建议撤销案件;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执法文书不符合国家公文标准规范的,提出退回补充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六)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建议。
第八条 陕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法规宣传与执法监督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事项相关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报陕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办分管领导批准后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日。
补充材料、咨询意见、提请请示等期限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九条 法规宣传与执法监督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三份,一份报送办主要领导,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承办单位,一份留存归档。
第十条 承办单位对法规宣传与执法监督处审核意见和建议有异议的,应当与法规宣传与执法监督处协商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送陕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决定。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的必经程序。
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没有通过的,不得报陕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依法行政领导小组研究。未经陕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依法行政领导小组研究决定,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案件承办单位对法规宣传与执法监督处提出的审核意见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应再次报送审核。
其他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处、队认为需要审核的,参照本办法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二条 上级人防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防部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上级人防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案件承办单位不按本制度规定就人防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报送法制审核,审批人未经法制审核程序予以审批,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由案件承办人和审批人共同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