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审判制度
发布时间:2009-10-16 发布部门: 浏览次数: 字号: A| A+ [打印] [关闭]

诉讼

 民国时期,将代书改名缮写生。状纸归一科(民政科)印行,缮状后向法院呈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刑事诉讼分为三种。一种由公安侦破抓捕;一种由检察院起诉;一种由当事人自诉。民事诉讼由当事人缮写诉状,先经基层居民委员会、行政村(大队)、乡、镇(公社)调解,无效后转报法院或法庭立案。也可由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起诉。诉状格式已具体规定,当事人书写有困难的,也可口诉。

 1985年后,全区各乡(镇)设立法律服务站,为群众代书诉状。县(市)、乡(镇)、行政村建立了人民调解委员会,自然村成立了调解组及时调解和处理民事纠纷案件,减少诉讼,促进了社会安定。19955月,渭南撤地设市后,继续实行乡(镇)法律服务站代群众书写诉状和村、组调解组织调解和处理民事纠纷案件,至2002年底,坚持不变。

审判

 清以前,知县审案,两旁衙役站立,刑具满列堂下,百姓必须跪而受讯。对命案,咨询审讯时常用指刑,即以5根小木竿,用绳相连,套入犯者手指后紧缩;或在指缝内上竹签,使之痛不可忍而招供。

 民国前期,改为承审(亦称审判)审案,二堂中间有台,上置案椅,案前有青天白日图。一般民刑案件均举行公开审判,允许旁听。承审和执事人等上座,提问记录,堂下站衙役和原、被告及证人,刑具摆设取消,跪审也废,而吊打,绳捆依然存在。判案定罪,多以口供为据。

 民国二十四年(1935),国民政府实施《法院组织法》为三级三审制,地方法院(司法处)为审判刑、民事案件的第一审、高等法院为地方法院的上诉审,又是所谓“妨害国交罪”、“内乱罪”、“外患罪”的第一审,最高法院名为第三审,实为法律审。由于各级法院奉行“官无悔判”的原则,所以高等法院一般维持地方法院原判,最高法院受理判决认定的所谓事实进行终审判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大荔、渭南分庭和各县人民法院,执行陕甘宁边区人民法院的条令,办案实行二级终审制。判决案件,由县长和公、检、法三长共同研究决定。1954年《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颁布后,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审判合议制度、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制度等。1955年以后,又实行回避制度、律师辩护制度。“文化大革命”中,审判程序遭到破坏,致使罪刑不符,冤案甚多。

 1978年,国家颁布实行新《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试行)等一系列法律,恢复了公开审判,人民陪审、回避、辩护、合议、法律监督等制度,规定了案件审判程序和时限与审判委员会的职权(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及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特别明确规定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独立审判的原则,取消了党委审批制度,使审判制度日趋完善。

 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审判前,必须依法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人民陪审员、送达起诉书副本给被告人,为被告人聘请辩护人,通知证人,向社会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开庭审判由审判长主审,陪审员,公诉人,辩护人(代理人)分坐两边。书记员记录,法警站庭,被告人坐被告席。经法庭调查、公诉、辩护、被告陈述后,合议庭进行合议、宣判。有分歧的案件可延期宣判,报告审判委员会作出裁决,然后,定期公开宣判。

 1978年以后,地区中级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始终坚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着重调解,就地审理”的十六字方针,干警经常深入案件发生地,调查取证,观看现场,就地审理,就地调解,纠正和克服了过去那种“坐堂问案”的衙门作风,方便了人民群众,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 1996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为适应新的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相继联合发出《关于开展实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试点工作的通知》,根据两个《通知》的要求,经吉祥坊体育 中级人民法院和吉祥坊体育 人民检察院研究决定:选择韩城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大荔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进行审判方式改革的试点。11月中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在大荔、韩城两法院,适用控辩式庭审方式,对3起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各基层法院组织观摩,为新刑事诉讼法的全面实施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 1998年,市中级法院实行“三个分立”,即立审分立、审监分立、审执分立。建立“三项制度”,即审判责任制、案件监督制、错案追究制。逐步建立和完善了公正、民主、高效的审判运行机制。2002年,市中级法院实行了法官开庭着法袍审案制度和对经济确有困难的诉讼当事人实行诉讼费减、缓、免等司法救助活动,仅市中院的救助费就达到69.6万元。

刑罚

 明、清沿用五种刑制,即流、徒、杖、笞、死,而死刑又分斩、绞。民刑案件多用笞制,有笞臂、笞掌、笞颊(俗称打嘴巴),每次二三百至七八百不等。对匪徒即用鞭背(俗称打背花),使之立毙杖下。死刑在秋后处决。刑具有板、枷、扭、镣、铁索、木笼等。

 民国时刑罚有徒、役、罚、枪毙等。死刑,亦不拘明、清时期秋后处决的陈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刑罚分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管制交由原居住地的生产大队(村民委员会)或原机关单位监督改造。以3个月以上,两年以下为限。拘役以15天到6个月为限。犯罪时不满18周岁和怀孕妇女不适用死刑,死刑用枪决或注射的方法执行。附加刑分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及没收财产等。另外还规定了对外国人可以适用驱逐出境的特殊处罚。

讼费

 清代,写一张普通诉状需钱一百文至二百文,抄主语批词均有费。准状后,传案费四五十文。

 民国初年,法定缮状费每百字5角。以后屡经改定,相继增加为1元、10元、20元、40元、120元、180元、200元,文字稍优者近千元。到解放战争时期,物价飞涨,达数百万元。若要审两三次,或牵连多人,就得节节花钱。若属命案,尸场设置、零星打杂、洗伤烧酒、棉花、药品等物都由被告承担。民众谓之,原告一张口,被告就要死。被告若诉状,两头都一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长时期没有收过讼费。由于一些人滥用讼权,缠讼不休,19835月,渭南地区部分县法院征收讼费。19849月,正式规定收诉讼费。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鉴定费、勘验费、公告费、证人误公补贴、旅差费。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与第一审的标准相同,由上诉人预交。案件审理终结,讼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规定只对民事案件、经济案件和行政案件收取讼费。19896月以前,离婚案件交纳人民币10元~15元,财产争议,按财产价额或金额收费。不满千元交30元,千元至5万元交超过部分1%5万至50万交超过部分0.6%6月后,讼费标准有所提高。离婚案件交纳40元,财产案件不满千元每件50元,超过千元至5万元的部分,按4%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3%交纳;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2%交纳。治安行政案件每件交5元~30元,专利行政案件交50元~400元,其他行政案件交30元~100元,劳动争议案件交纳30元~50元。

  凡追索抚养、扶养、赡养、抚恤金案件一律免收,当事人确有困难,无力负担的,也可以减收、缓收或免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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