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善组织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问题探讨
发布时间:2017-10-31 14:06 浏览次数: 次 来源: 陕西民政

  慈善法赋予了慈善组织和信托公司在慈善信托受托人上平等的地位。慈善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但在慈善法通过后的一年多时间里成立的40单慈善信托中,慈善组织作为受托人的寥寥无几。从实务工作层面来看,笔者认为慈善组织作为慈善信托受托人,应该深入研究探讨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慈善组织作为慈善信托受托人,评估为5A级社会组织的慈善组织应该具有优先权,形成慈善组织积极参与社会组织评估、争创5A级社会组织的慈善公益新氛围。目前,慈善组织数量远远多于信托公司。从全国总体情况来看,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2400多家,而注册的信托公司68家,慈善组织是信托公司的35倍多。从各省市层面来看,以北京为例,北京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约500家,北京银监局负责监管的信托公司10多家,北京慈善组织是信托公司的40余倍。以上海为例,上海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170多家,上海银监局负责监管的信托公司7家,上海慈善组织是信托公司的24倍多。以深圳为例,深圳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100多家,深圳银监局负责监管的信托公司2家,深圳慈善组织是信托公司的50余倍。从各省市民政部门的慈善工作管理服务力量来看,即使个别省市设立了慈善工作的专门处室,其中具体负责慈善信托备案工作的仅1人,且是兼职。如果所有的慈善组织都担任受托人,则在慈善工作管理服务力量相对薄弱的情况下,并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如果民政部门采取宽进的举措,将可能引起慈善组织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非理性繁荣。因此,建议可以考虑将慈善组织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事宜与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相挂钩,评估为5A级社会组织的慈善组织,则在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事宜方面具有优先权。


  二是慈善组织作为慈善信托受托人,应该引导慈善组织提升慈善信托财产的适度规模,形成慈善信托、基金会、专项基金协同有序、优势互补、梯度发展的慈善新格局。目前,法律法规对于设立慈善信托的财产规模并没有相关规定。但是,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对于设立基金会的原始基金有相关规定。该条例第八条规定: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即使该条例设置了基金会的最低资金门槛200万元,截至2016年底,全国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基金会数量已经超过了5500家。截至2017年9月底,上海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基金会近400家,其中一些基金会已经将自身下设专项基金的最低资金门槛设置为50万元。值得指出的是,慈善信托以信托方式开展慈善活动,具有独特优势,例如慈善信托无需申请法人登记,运营成本低;慈善信托财产独立性强,具有更多专业化的财产保值增值方式,更能实现捐赠人的意愿。如果慈善信托财产没有最低门槛,则可能有部分基金会下设的专项基金将转变为慈善信托备案,甚至可能引起一些拟成立基金会的发起人转变为慈善信托备案,从而导致慈善信托与基金会及其下设专项基金的恶性竞争。因此,建议可以考虑引导慈善组织提升信托财产的适度规模,与设立基金会的最低资金门槛200万元,以及基金会下设专项基金的最低资金门槛50万元合理衔接。


  三是慈善组织作为受托人,对其在银行开立的慈善信托资金专户应该实施审慎监管,形成慈善组织参与慈善信托、“慈善+金融”融合发展的慈善公益新路径。2017年7月出台的《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慈善信托财产运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可以运用于银行存款、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金融债券和货币市场基金等低风险资产,但委托人和信托公司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办法制定的主要负责人、银监会信托部主任邓智毅的解读,这一条有两层意思:第一,在慈善信托中,如果受托人是慈善组织,该慈善信托财产只能运用于低风险资产;第二,受托人是信托公司,委托人与信托公司另有约定的,该慈善信托财产运用则不限于上述低风险资产。如此规定,也是为了更好发挥信托公司专业理财机构的优势,助力慈善信托财产保值增值。如果我们深入研究,则将发现该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资金信托,应当委托商业银行担任保管人,并且依法开立慈善信托资金专户。该办法第四十七条进一步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信托公司慈善信托业务和商业银行慈善信托账户资金保管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慈善信托备案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目前,对于信托公司在商业银行开设慈善信托资金专户,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已有一系列监督管理举措。但是,对于慈善组织在商业银行开设慈善信托资金专户这个新问题,需要我们深入研究如何实施审慎监管。笔者认为,既需要借鉴以往监督管理信托公司在商业银行开设慈善信托资金专户的各项举措,又需要展望未来周全考虑慈善组织与信托公司的差异性,防止个别慈善组织借慈善信托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洗钱等活动。


  此外,鉴于慈善组织与信托公司各有优势,如果由慈善组织与信托公司共同担任受托人、慈善组织担任主受托人,也是一种切实可行的方式。例如,上海备案的第三单慈善信托,也是在《慈善信托管理办法》出台后备案的首单慈善信托——“中信·上海市慈善基金会2017蓝天至爱2号慧福慈善信托”,由上海市慈善基金会和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担任受托人,其中上海市慈善基金会作为主要受托人。(作者单位:上海市民政局)